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柯真光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 法扶律師原 告 徐福義 Siqeru.Jiru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原 告 施杉錦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原 告 余正吉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法扶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國楨
邱若曄 律師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惠森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張家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在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申請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溪支流豐坪溪下游及中游支流籌設水力發電廠,經被告以民國89年10月17日經(89)能字第89340975號函准予登記備案,並以91年11月7日經授能字第09120084350號函核發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嗣迭次申經被告同意展延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山里部落、太平部落及其族人不服被告109年12月31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3510號函換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之處分,訴經行政院111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224號訴願決定,以參加人申請工作許可證再予展延,未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於法自有未合,將該處分撤銷。被告據以111年3月10日經授能字第11103002490號函通知參加人辦理諮商同意程序並取得諮商同意證明,經該公司於111年8月4日函送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該公所以111年8月17日卓鄉民字第1110011765號公告系爭開發計畫工作許可申請踐行諮商同意事項案,參與諮商同意事項程序之部落區域範圍為山里部落、三笠山部落、古村部落、太平部落、中平部落、中興部落等共6個部落,其中三笠山部落、古村部落、中平部落、中興部落、山里部落等5部落會議決議結果均為通過,太平部落部落會議決議結果則為不通過。
(二)前被告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112年9月26日改制為能源署)以111年12月19日能電字第11103015940號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確認上開決議結果是否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12年1月13日原民土字第1110066634號函復能源局,申請人倘業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程序,且經過半數關係部落議決通過者,即謂依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嗣參加人再行申請換發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工作許可證,被告以112年2月22日經授能字第11203001420號函(下稱112年2月22日函)換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施建民及原告柯真光、原告徐福義、訴外人蕭敏妃、原告施杉錦等不服被告112年2月22日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959號訴願決定,以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諮商同意參與權屬原住民族集體權,渠等既非被告112年2月22日函之相對人,且以個別原住民身分提起訴願,難謂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決定訴願不受理。渠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
(三)嗣參加人具112年10月18日函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7年12月31日,經被告以113年2月6日經授能字第11300037410號函(下稱原處分)換發工作許可證,記載參加人於91年10月14日申請於花蓮縣卓溪鄉山里段182地號內及林務局花蓮林務管理處玉里工作站第52林班地內,各設置水力發電機組1部,裝置容量分別為第一電廠18,100瓩、第二電廠19,000瓩,經核符合規定,特發給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倘認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准予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