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傅瀚生
送達代收人 陳德弘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科公司)所欠繳已確定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12年度營業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110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3,564,237元。相對人認聲請人為台資科公司之清算人,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暨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等規定,以11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364號函(下稱113年12月24日函)報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及其他3名清算人出境,並以11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3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遭相對人114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404520690號函(下稱114年2月21日函)否准,遂於行政院為訴願決定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申請,要求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惟台資科公司所欠繳之稅額達千萬餘元,對聲請人顯然過苛,實際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於111年6月後未收受台資科公司之開會通知,亦未同意擔任台資科公司自112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之董事,而聲請人在台資科公司112年3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遭人偽造,故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且於112年5月8日向台資科公司辭任董事,相對人未調查聲請人是否為台資科公司之負責人及有無故意過失,所為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在越南投資多間公司,並擔任越南日新公司董事長,每月均須洽談商務及督導業務,近期在越南與航達公司達成投資共識,因遭限制出境,致無法前往簽約辦理增資,也無法前往更新帳戶而遭停用,蒙受商業損失甚鉅,且無法出席行使董事長職務,將遭咎責。另聲請人在日本星波株式會社擔任負責人,因限制出境無法於3個月內前往日本辦理經營管理簽證許可,且在日本郵局收件之服務已暫停,有親自前往處理之迫切必要。聲請人現因限制出境無法前往澳洲探望中風之母親及父親,顯有急迫。爰請求於訴願決定前,裁定原處分有關限制聲請人出境部分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財政部為辦理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而有一致、客觀之準據,訂定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前點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而該附表規定營利事業已確定之欠繳金額已達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且有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國頻繁等情形,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三)查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認台資科公司已確定欠繳稅款及罰鍰合計13,564,237元,又無財產得提供相當擔保,致無從實施禁止財產處分,或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且因台資科公司經廢止登記,屬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且審酌聲請人2年內出境次數頻繁,以113年12月24日函報內政部移民署,並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以114年2月21日函告上情,並說明台資科公司既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無受理台資科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事件,應以含聲請人之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台資科公司最近1次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仍登記為台資科公司之董事等情(停卷第158-194頁、本院卷第25-27、53-67頁)。聲請人係爭執其於112年3月後未繼續擔任董事,且於5月辭任,自承每月需出國1至2次,並提出護照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47頁)。則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尚無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已非台資科公司董事,業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節,亦即,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有遭他人偽造而已非限制出境之對象等,核屬本案訴訟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事由,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聲請人固主張無法出境洽商,亦無法前往探望其父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云云。惟聲請人因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處理商務,海外公司經營及財務陷入困難,受有信譽及商業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無法探望父母有何急迫情事,況基於稅捐保全之公益,並兼顧納稅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權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以114年2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140950912號函通知聲請人,可暫先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出境限制,俟聲請人取得與台資科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判決後返還其擔保品(本院卷第65-67頁、停卷第114-123頁),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條規定。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