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DOAN THE HUNG(中文姓名:團世雄)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爭訟概要:得鑫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鑫公司)前經相對人核准聘僱聲請人從事金屬鍛造工作(許可期間: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迄114年5月31日止)。嗣聲請人於許可期間即113年5月18日,未經得鑫公司指派,自行至越愛林飲食店(設址○○市○○區○○路)從事煮大腸備料之許可以外工作,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當場查獲,相對人乃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由,以113年9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同日起廢止111年6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下稱聘僱許可函),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即得鑫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得鑫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原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後因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再以113年12月26日勞動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聲請人不服,未經訴願而逕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被迫離境無法於行政法庭上自我辯護,亦影響聲請人日後再申請來臺工作之權利,且造成得鑫公司損失,對聲請人在臺工作、居留權利及司法程序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處分令聲請人14日內需離境,堪認聲請人現確處於隨時得被強制遣返之情形,有時間上急迫性。聲請人並無其他重大違法或危害公眾安全之行為,面對可能遣返之處境亦未逃逸,應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損,爰聲請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㈠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㈡觀諸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處分

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及原處分影本,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4頁),參以原處分係113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然聲請人就原處分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行政院法規會114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89、111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復具狀表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第69頁);另得鑫公司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然訴願決定係113年12月25日送達得鑫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考,得鑫公司迄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相對人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91、113頁)在卷可考。可見原處分已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並非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之規定。

㈢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等規定而作成廢

止聘僱許可函,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處分,形式上尚難認顯屬違法。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處,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再者,聲請人主張倘原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在臺「工作權

」、「居留權」、「訴訟權」將受損害,得鑫公司亦將受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可能遣返而具有急迫性云云。然觀諸原處分關於雇主應於14日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參酌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或有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可見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後續是否遭入出國管理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確有無法居留之事實,亦須待該管理機關依法另為處置。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係令聲請人不得再以我國境內工作為由而居留,聲請人未必無從入境停留為己申辯,且無論聲請人是否在臺,亦均無礙於其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救濟之權利,至多僅屬較為不便之問題,聲請人以其行政救濟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核非有據。另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此損害亦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而屬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是以,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性等情,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