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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停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林藝軒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林鼎泰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發文字號1140047540號告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7月7日發文字號1140047540號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該案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本院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則關於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