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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NGUYEN THI NGOC NGOAN阮氏玉乖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056043A 號函(下稱111年10月6日函)核准接續聘僱越南籍聲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新竹縣湖口鄉越南雜貨店(下稱檢查地)內從事物品買賣及看店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112年9月15日當場查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5392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10月4日起廢止該部111年10月6日函之接續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6524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送達之日止。嗣行政院於114年1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00128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於114年1月17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0973號函中之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是到檢查地探望以前在安養院認識的老年人,僅是當初代為看店的阿嬤不在,聲請人基於好心交商品交付給顧客,聲請人當時並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聲請人有家庭且女兒剛出生僅有一歲需要工作獲得收入,並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居留、工作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如執行非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之本案訴訟,無論聲請人是否在臺灣,均無礙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難認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剝奪其訴訟權利,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至聲請人主張基於好心交付商品、當時不知違法等情形,猶

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應予審究之範疇,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另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法定積極要件,自無庸論究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