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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秀英

送達代收人:陳欣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㈠聲請人之父張○○所經營辰福企業社(坐落○○市○○區○○段000號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廠)未依法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9時許稽查,發現系爭工廠現場使用非鐵金屬(廢鋁)為原料,設置或操作非鐵金屬2級冶煉程序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77752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110019號裁處書處張○○即辰福企業社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110020號裁處書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止非鐵金屬2級冶煉程序,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㈡嗣張○○於110年8月14日死亡,系爭工廠繼由聲請人經營,相

對人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派員稽查,現場仍發現使用非鐵金屬(廢鋁)為原料,設置或操作非鐵金屬2級冶煉程序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3年8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04502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3-08002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217萬元(原應處罰鍰22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扣抵下述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聲請人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之不遵循停工命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確定。)。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審理,原處分之罰鍰業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已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且請銀行扣押聲請人之帳戶存款,倘聲請人仍無法繳納罰鍰,不動產必遭查封拍賣,致發生周轉困難、無法支付應支付票據及帳款,已屬急迫情形,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0日環署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批次2規定:「行業別:非鐵金屬基本工業、非鐵金屬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2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 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非鐵金屬2級冶煉程序。……」;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3條後段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查相對人以系爭工廠未依法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竟以廢鋁為原料從事鋼鐵以外各種金屬之冶煉作業,且電爐、反射爐及熔解爐(含坩鍋爐)之總實際處理量或總設計容量為每批500公斤以上,未滿5公噸,核屬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2級冶煉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17萬元(217萬元=10×1×1×2×(1+0.2)x10萬元-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業據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卷宗無訛,足已信實,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核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抑或聲請人本案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據予為原處分停止執行與否之判斷依據。

㈢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另關於「急迫情事」,從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未能及時救濟,反擴大當事人之損害,攸關涉訟行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藉此判斷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217萬元部分,純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尚非難於回復之損害;雖聲請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周轉困難、無法支付應支付票據及帳款,而有急迫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原處分如予執行,將如何導致其產生難以回復損害為釋明,又本件關於罰鍰處分部分,僅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前所述,無涉其他不利益處分,要無從認聲請人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縱有聲請人主觀上認知之急迫情事,仍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符。至原處分併命聲請人應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未據聲請人釋明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有何急迫情事存在,俱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對聲請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均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