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元佳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賢文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吳禹萳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5366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聲請人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即訴外人DESU NAVEEN KUMAR REDDY(下稱D君、印度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嗣相對人以D君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等情,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D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D君犯2次竊盜罪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1489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7月23日起廢止111年10月31日函之聘僱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4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3861號函(下稱113年9月4日函)同意停止原處分關於D君出國之執行。嗣行政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200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通知相對人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有不服,遂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D君擔任聲請人研發部副經理,並負責外籍人才之招聘、確保生產運作與實驗室正常運行等工作,其工作內容無法取代,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工作計畫延滯、未來業務發展受阻,損失金額過鉅等難於回復之損害,待到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時,已非及時救濟。相對人雖以114年2月3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1146號函稱D君如欲再來臺工作,仍可檢附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等語,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D君離境後3年內不得再入境,根本無從在國內與聲請人成立勞動關係,必將使聲請人業務停滯高達3年,損害難以估計。㈡原處分廢止111年10月31日函之聘僱許可,使聲請人無法繼續聘僱D君,縱本案訴訟判決嗣後撤銷原處分,已離境之D君仍於3年內不得入境。然原處分若停止執行,聲請人繼續僱用D君,對於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權益並無妨礙,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核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有本院110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可參。綜上,原處分之執行影響聲請人之外國人來臺工作權益,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存在,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抑無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D君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確定。相對人據此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尚屬有據。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因聲請人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亦以113年9月4日函同意停止關於D君出國之執行,嗣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始通知相對人繼續執行等情,有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14年3月12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321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至79、59至61頁)。則本件聲請人已有近5個月緩衝因應期間,足以及早安排處理其與D君之工作計畫因應對策,已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況原處分廢止111年10月31日函之聘僱許可,其執行固可能影響聲請人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遑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其僅空泛陳稱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以,本件實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