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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建輝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陳高星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黃裕斌(處長)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於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考量,原則上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惟考慮到當事人利益與公益的均衡,如於行政訴訟起訴前,確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法院仍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原處分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其所提相關論據或可供法院判斷上之參考,然尚非據此即得逕認其將因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辦理「110年度新北市河濱高灘地設施前瞻計畫補助工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決標予聲請人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簽訂「110年度新北市河濱高灘地設施前瞻計畫補助工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新北市河濱高灘地設施景觀新建及改善工程監造服務及其他甲方指定之監造服務項目」等。嗣辦理「五股觀音坑溪橋梁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於112年4月21日發生橋梁倒塌事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時,指派非報核人員且冒名簽署履約文件,另未依監造計畫確實執行重要工項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監造不實致發生橋梁倒塌事故,相對人受有橋梁倒塌及重建新橋之損害,且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未提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乃以113年6月27日新北高施字第1133264424號函(下稱113年6月27日函)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如聲請人認上開通知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3年8月1日新北高施字第113326890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2日113購申3302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就相對人113年6月27日函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下稱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113年6月27日函通知聲請人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第8款事由,將刊登採購公報,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申訴後,申訴審議判斷將其中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撤銷,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參諸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顯然具急迫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非無違法之虞,故聲請人將來對於本案進行行政爭訟,並非顯無理由:

⒈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3項規定,機關作成將廠

商刊登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處分,首須廠商有違約之行為,且該違約情狀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既以造成機關損害輕重為據,自應以機關所受損害與廠商之違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倘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為廠商構成刊登採購公報停權之事由。

⒉原處分引用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認定聲請人執行監造計畫未確實,導致發生橋梁倒塌之結果,機關損害重大等語。惟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有多處之認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對於造成橋梁倒塌之成因為何,亦認定有誤。故聲請人乃另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進行鑑定,查明施工廠商即德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誌公司)規劃之「臨時吊索系統」施工圖說,雖與原設計不相同,但基於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城拓公司)原始設計之技術前提下,仍符合結構學之原理,並無安全問題。但因19年前原始舊橋梁之隱蔽部分,未依照原始設計圖說施工,本件設計時、施工中,客觀上亦無從發現此等強度不足之情形,始致發生倒塌之結果,應與聲請人之監造作業執行過程無涉。故本件橋梁倒塌之結果,究竟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能否認為聲請人違約情節重大,非無疑問。

⒊相對人指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施工圖說不符設計原意,應辦理變更設計,而未辦理」部分,變更設計應由被告通知或由設計單位主動辦理,聲請人只是協辦;「修正後計劃書城拓公司未協審,僅由聲請人審核」部分,聲請人係依城拓公司所提意見,審查德誌公司之主橋分項施工計畫,並報請相對人核定,已竭力善盡監造單位之責任;「未落實監造計畫」部分,德誌公司變更拆索順序業經城拓公司原則同意,並經相對人核備;「未察覺臨時支撐系統為不穩定結構」部分,德誌公司提出施工計畫之臨時支撐系統,係經城拓公司審查及相對人核定,均未認為屬不穩定結構;何況,相對人前述各項指摘,與橋梁倒塌之結果間無必然之關聯或證明因果關係存在。對於聲請人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等判斷,均仍有待釐清。聲請人將來對於本案之請求,自非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係優良廠商,且聲請人專以投標公共工程技術服務為業,倘若停權,必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近5年監造之各級工程查核,甲等以上平均比例90.4

%,且聲請人自97年起,參與招標機關各項設計及監造工作,從無發生查驗或驗收重大缺失之情形,實係表現傑出之優良廠商。將聲請人停權,能否助於達成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顯非無疑。

⒉聲請人現正在執行中之技術服務標案,包含政府機關等多

項重大工程,執行契約總額在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左右。又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效果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於執行中之工程監造案,恐導致標案之執行發生困難,須由各該招標機關另行招標其他廠商,致前後銜接發生困難,或生另行發包價差等損失,金額非低,亦有衍生諸多民事訴訟之虞。

⒊聲請人目前正在執行多項標案之評選或投標作業,若經停

權,恐將影響各該標案程序,延宕將來工程之進行。上開各項情形,實難均以金錢回復原狀;更何況,聲請人多以投標公共工程技術服務為業,平均營業額在2億元以上,依採購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技術服務,係採最有利標為原則,而於評選過程中,各機關常將「近五年廠商遭停權處分情形」列為評分項目,倘執行原處分,對聲請人參與公共工程之影響,恐將高達5年,影響標案金額高達10億元,聲請人之損失金額亦恐怕超過2億元以上。又聲請人為執行各項標案,目前員工達122人,停權對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必然有重大影響,亦難以立即安排所有員工後續作業,甚至恐造成員工大量流失與企業營運結構崩解之危機,對於長期培養之專業人力資源與公司信譽皆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倘若因此無法履行原有契約,亦將導致政府工程進度延宕,違背公共利益。

㈣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辦理系爭採購案,經發現聲請人確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第8款所定情形,而以113年6月27日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並教示聲請人如認上開通知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第27、28頁)。嗣聲請人提出異議遭相對人駁回後,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之決定(本院卷第30頁至第178頁;第645頁至第657頁),足見聲請人就113年6月27日函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所為之異議、申訴,迭經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是揆諸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即應將聲請人之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採購公報,而相對人亦確實已於114年4月21日辦理刊登公報事宜(截止日為114年7月21日。本院卷第541頁),堪認原處分已執行中而有急迫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等語。然而:

⒈稽諸採購法關於刊登採購公報之規定意旨,乃在使各政府

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避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俾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是不論廠商是否為過往履約績效良好之優良廠商,其發生應刊登採購公報之情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參照)時,仍應啟動上開聯防機制,以避免政府採購案續受其危害,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尚無從本於其為優良廠商而得以主張免責。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停權能否有助於達成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顯非無疑等語,自無可採。

⒉又經刊登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依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此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該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採購公報,廠商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其財務困難。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甚夥,其項目包括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甚至包括配管工程業、電梯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人力派遣業、公證業、景觀、室內設計業等20幾種業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本案卷第535、536頁),可認聲請人縱因原處分而於一定期間內停權,仍無礙其繼續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營業項目;且即使聲請人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亦非必然得標,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導致其營運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目前正在執行多項標案之評選或投標作業,若經停權,恐將影響各該標案程序;倘執行原處分,對聲請人參與公共工程之影響,恐將高達5年,影響標案金額高達10億元,停權對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必然有重大影響,亦難以立即安排所有員工後續作業,甚至恐造成員工大量流失與企業營運結構崩解之危機等語,均無可採;更何況,縱認日後確有發生損害,聲請人所稱聲請人之損失金額亦恐怕超過2億元以上,對於長期培養之專業人力資源與公司信譽皆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等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損害,在主觀訴訟係指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自身所受直接的損害而言。本件聲請人稱若遭停權,對於執行中之工程監造案,恐導致標案之執行發生困難,須由各該招標機關另行招標其他廠商,致前後銜接發生困難,或生另行發包價差等損失;若因此無法履行原有契約,亦將導致政府工程進度延宕,違背公共利益等節,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停止執行係屬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因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

間內認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因此聲請人必須提出能夠為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資料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如仍待進一步調查方得釐清事實全貌,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受理停止執行之法院所得審究。本件聲請人所舉原處分非無違法之虞各節,因仍待進一步為事證調查,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縱令原處分日後確經法院認定違法,亦屬相對人應依法辦理註銷之問題(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參照),與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