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停字第25號聲 請 人 彭誠宏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截至113年4月25日止滯納利息)及95年度、96年度、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7萬9,547元(下稱系爭稅捐),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相對人所屬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本文、「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相關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北區國稅徵資字第1132007791號函報由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130220237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13022023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本件欠稅金額為1,097萬9,547元,超過1,000萬元以上為由,函請移民署限制聲請人人出境。惟查,本件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6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聲請人所有之第2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優先分配金額為935萬557元,聲請人已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加計經相對人前禁止處分聲請人所有6筆土地之財產價值金額1,078萬7,089元,二者合計金額為2,013萬7,646元,遠遠超過本案原處分限制金額1,097萬9,547元,故原處分違法之可能性極高。㈡聲請人係禾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加新公司)之負責人,有對外參展之權利及對外招商之義務,事關公司業績發展與員工生計,聲請人因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錯失參展之機會,損失難以估計,已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2款分別
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2款所定期間。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另按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前點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該規範第4點就個人欠繳金額已確定之限制出境條件分為3級,第1級的限制出境條件為:已確定欠繳金額100萬元以上未達300萬元,且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者;第2級的限制出境條件為:已確定欠繳金額3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且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㈠出國頻繁。㈡長期滯留國外。㈢行蹤不明。㈣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第3級的限制出境條件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㈠欠繳金額已達1,000萬元。㈡出國頻繁。㈢長期滯留國外。㈣行蹤不明。㈤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
㈡依本院略式審查,聲請人於相對人為原處分時尚欠繳系爭稅
捐計1,097萬9,547元(原處分卷第198頁),截至114年7月14日聲請人仍積欠1,107萬4,693元(本案訴訟卷第443、444頁),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相對人另於本案訴訟審理時補充理由,以聲請人前欠繳96年度、97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計1,968萬8,822元(下稱前案稅捐),截至114年7月14日聲請人仍積欠1,701萬6,695元,兩者共計2,809萬1,388元(本案訴訟卷第443、444頁)。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債權讓予相對人,依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其實施分配可分配金額為935萬557元,可抵欠稅金額等語,惟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有部分債權人聲明異議,且將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分配尚未確定,此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1日桃院雲天110年度司執字第606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本案訴訟卷第75至77、305頁)。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重行就聲請人8筆禁止處分之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核算財產價值為2,023萬3,252元(減除抵押權130萬元),仍不足前開應納稅捐等情,自非無據。至聲請人主張本件限制出境是針對系爭稅捐,不得加計前案稅捐,否則變相對前案稅捐再為限制出境的處分;且其所有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債權業已讓予相對人,其抵押債權確定可獲得分配900多萬元;另聲請人雖有將其所有之土地2筆辦理信託登記,但其無規避強制執行之意等情,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尚無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有違法之情形,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已難謂合。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係禾加新公司之負責人,有對外參展之權利
及對外招商之義務,事關公司業績發展與員工生計,聲請人因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錯失參展之機會,損失難以估計,已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計算上也非顯有困難,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經核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執行原處分,亦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