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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珠鳳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定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4年4月10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1065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例外以行政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額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形」,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

二、本案始末: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號:000000000000),經相對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7日實施面(訪)談,聲請人均未通過面談;經相對人114年3月28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51次會議審查決議,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居留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點第3款之規定,以114年4月10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定居申請,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第107331707920號),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下稱系爭註記)。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台灣地區人民柯俊宏於102

年12月31日,於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後由柯俊宏以團聚為由申請聲請人人來台,兩人並於103年5月20日於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㈡相對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曾於110年3月10

日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案由詢間聲請人,認聲請人與柯俊宏之婚姻不真實,移遂檢方偵辧,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判)無罪,該判決記載略以:「依前述諸多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柯俊宏、蔡珠鳳本案應有與他方結婚之真意,且衡諸現今杜會,配偶雙方因為生活、工作等因素而分隔兩地並非罕見,故尚難僅因被告蔡珠鳳入臺後較長時間在外工作、居住之情,據以認定被告柯俊宏、蔡珠鳳於本案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一審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目前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刻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案審理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聲請人身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有到庭接受審判之義務;且若聲請人遭判決有罪,其不在臺灣地區境內,亦難受刑之執行,原處分令聲請人限期出境,除有害聲請人之個人法益,亦妨礙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應屬重大公共利益,而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充其量是延長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之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損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之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

㈢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⒈聲請人嫁來台灣後,本與柯俊宏在嘉義同住,後因住宅燒毀

、薪資考量而北上工作,但每月仍會固定返回與柯俊宏同住,兩人於社群軟體更幾乎每日皆有聯繫,聲請人與柯俊宏不僅有結婚真意,且有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事實。而相對人認定聲請人與柯俊宏之婚姻為不真實,已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理由,亦即原處分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有所違誤,合法性顯有疑義。

⒉原處分主旨記載「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則表示原授

予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之處分,為合法行政處分,亦即表示作為長期居留許可處分之基礎構成要件,即聲請人與柯俊宏之婚姻關係亦為合法及有效,否則相對人應是「撤銷」而非「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聲請人與柯俊宏之婚姻關係既為合法與有故,又何來如原處分所栽「受處分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顯見原處分之理由自我矛盾,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得裁定停止執行。

㈣綜上,原處分有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且相對人於刑事判決

確定前所作成之本件原處分,與其當初移送地檢署偵辦之處置,即限期出境與刑之執行顯有兩相衝突之可能。再者,原處分一旦執行,亦將造成聲請人生活無法自理、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急迫,倘不裁定停止執行,即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也難以回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本院卷第9頁)

,綜觀其聲請狀內容,於「事實及理由」欄除引述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聲請人之定居申請,並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居留及定居等處分內容外,並敘及遭相對人強制出境等情,足見聲請人上開所稱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等語,兼指原處分主旨欄所載處分內容及系爭註記,合先敘明。㈡關於長期居留申請案否准決定部份:

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系爭申請,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就其系爭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處分雖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然相對人原經許可之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屆至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又原處分關於定期不許可聲請人再申請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依法再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結果,且其另案再申請是否核准,猶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廢止依親居留、註銷依親居留證、1年

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1.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之婚姻為真實,且相對人認定聲請人與柯俊宏之婚姻為不真實,已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亦即原處分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有所違誤,合法性顯有疑義一節。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可循。是原處分縱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判決係於113年8月2日宣判,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宣判日後之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7日實施面(訪)談,聲請人均未通過面談,乃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作成原處分廢止(而非撤銷)長期居留許可,經核尚非全然無由,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聲請人與柯俊宏婚姻真實性之認定,要屬本案實體爭議,仍需由該本案訴訟進行後,經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是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存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

2.聲請人又稱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其生活無法自理、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倘不裁定停止執行,即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也難以回覆等情;惟原處分(附註欄)係促請聲請人主動於收受函後10日內離境,並告知逾期未離境將由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強制出境之法律效果,尚非逕予強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且未指定逕行強制出境之日期,相對人更陳明:目前尚未對聲請人強制出境,若要對其強制出境,尚須召集委員開會等語(本院114年4月25日電話紀錄),尚難逕認聲請人將因此遭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除關於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申請定居部分,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外,就原處分其餘處分內容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