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鄭惠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14年度高上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