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韻佳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第11307283號00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究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認第三人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聲請人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相對人遞送第CX//10/309/JW016號進口快遞貨單簡易申報表(主提單號碼:804-30920993,分提單號碼:309JW016)(下稱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原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涉及逃避管制、逃漏關稅及營業稅,核有過失,以相對人113年10月30日113年第11307283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分別核予新臺幣(下同)8,495,832及200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復查,迄今未收受復查決定,為避免發生難回復之損害,爰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主張:㈠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自始至終均未授權或指示福隆公司以不實之申報單逃避管制或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或繳納,故不僅聲請人無從認識報關貨品係以聲請人之名義報關受查驗,且福隆公司係以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報關業為所營事業,對於以他人名義報關應取得適法授權及委任應知之甚詳,聲請人對此項行政不法行為欠缺認識,不具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過失,應受責難之程度本屬較為輕微,然相對人仍依裁罰參考表處貨價二倍之罰鍰,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㈡原處分如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載明如聲請人未繳或未向相對人提供相關擔保,相對人將依規定辦理各項保全措施,包含受處分人之進出口貨物無法通關放行,相對人並已扣押系爭貨物,惟聲請人係以「集運」為業之公司,需順利將貨物交付予客戶始屬履行契約義務,進而取得報酬,故相對人扣押系爭貨物,不僅無助於聲請人取得報酬進而使相對人取償,更可能導致聲請人需對客戶負擔契約責任而產生更多債務,使相對人取償遭受更多障礙。再者,系爭貨物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僅係「運送人」而無從取得輸入物品之所有權,相對人扣押系爭貨物,更可能導致相對人、聲請人予聲請人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是於原處分撤銷前應停止執行,始能避免對聲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件救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查驗系爭貨物,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聲請人核有過失,並就原處分第1項貨物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849萬5,832元及原處分第2項貨物所逃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200元(本院卷第47-48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已准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內得為假扣押(本院卷第51-54頁)。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8,495,832元及200元之罰鍰,本質上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