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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22號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光祥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抗彈纖維布(抗彈板)45萬公尺,招標案號:JE07022L142」,分兩組決標,第1組250,000公尺,購案編號:JE07022L142P1採購案(下稱第1組採購案)、第2組200,000公尺,購案編號:JE07022L142P2E採購案(下稱第2組採購案)。嗣相對人分別以113年7月5日國採驗結字第1130179486號函(第1組採購案)、同日國採驗結字第1130179478(第2組採購案),通知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分別以113年8月9日國採驗結字第1130214731號函及同日國採驗結字第1130214741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114年3月21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30210號】駁回申訴,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抗彈纖維布案,雙方於108年1月17日簽定2份採購合約,抗彈纖維布經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1月間驗收,已加工製成抗彈背心後分送至各部隊使用。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務或勞務,於113年5月13日解除契約,惟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相對人解除權顯已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再依民法第262條規定: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相對人解除權亦因其已將抗彈纖維布加工或改造而消滅,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因事實有重大爭議。聲請人長年支持國家建設,為各公部門包括相對人提供關鍵設備及維運服務商,若將聲請人刊登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將導致各採購案供應鏈中斷及專業技術人員大量流失,聲請人公司年度個體營收初估至少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00億至120億元,縱日後獲得撤銷原處分之有利結果,對聲請人及20萬名股東之損害顯非金錢可輕易賠償,亦將使國家整體公共工程推進、電力設備建置、資訊(安)建置及民生經濟產生難於回復之情事。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由此規定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就損害之難以回復,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所檢附民法第262條立法理由、大清民律草案節錄、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節錄、陳自強著契約解除原物返回嗣後不能節錄、相對人109年12月28日有關軍備局新聞稿、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108年11月11日函、聲請人108年5月13日函文提出美國懷特實驗室出具合格驗測報告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8頁),或係用以說明相對人解除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或相對人因加工、改造將所受領商品變其種類,已無從行使解除權;或商品既經相對人減價收受,相對人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或聲請人所提出商品無瑕疵,相對人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實際損害等情,核均與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難以回復之釋明無關。

㈢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廠商經刊載於政府

採購公報,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係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不是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困難。聲請人提出承攬台電及公共工程採購案比例表格、近5年承攬機關電纜案及承攬政府重要專案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106頁),均無法釋明其是否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不影響其進行,易言之,聲請人並非一經刊登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財務陷入困難,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使已承攬專案中斷、對公司營收及股價衝擊甚鉅、聲請人及股東財產損害非金錢可輕易賠償等語,顯不足憑。

㈣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

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損害之難以回復及是否有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裁處之原因事實有重大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須由本案行政訴訟之程序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至所謂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若須經審查始能得知即不屬之,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瑕疵,猶待調查方能認定,自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併予指明。

四、綜上,聲請人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