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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停字第46號聲 請 人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國順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本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PHAM VAN HIEU及逾期停留之越南籍NGUYEN VIET CUONG於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1段185號對面工地(即桃園市中壢區清溪段526地號等6筆土地)從事水電切水管線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1月11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315564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七十二條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及1比2之比例,以114年3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0275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4年3月3日發文日起廢止該部113年1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770863號函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3名及113年5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50890號函核發越南籍HOANG VAN LY、CHU VAN ANH及HOANG A LU(下稱外國人H君等3人)之聘僱許可,聲請人及外國人H君等3人應自相對人於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60日內至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14年3月26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4731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送達之日止。嗣行政院於114年7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13210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於114年7月15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40511386號函命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作成時,聲請人不具雇主身分,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及已經在臺工作中之外籍移工必然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顯有急迫性,並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

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3名,並命聲請人於期限內應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發生人事異動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如執行非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外籍移工遭受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外籍移工之損害,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亦主張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一節,係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實質審理,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聲請人更有損失,尚非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外籍移工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