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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停字第59號聲 請 人 張美玉

李榮巧

林國亮

潘仁偉

郭政奇

許正顯趙台貴

吳佳珮

章巧伶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災害防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117183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作為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但仍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於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簡言之,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考量上述因素,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為之。又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單純以其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4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117183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臺北市○○區○○街OOO巷OO弄O號、OO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屬921地震黃單列管案件,於113年403地震後仍應維持黃單列管,卻僅通知全體56戶住戶之其中9戶即本件聲請人9人限期改善,惟無論從實質面或建築管理法律面觀之,聲請人實無法單獨辦理相關維修事宜,懇請協助達成可行之維修方式等語,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判定為921地震列管黃單建築物已是88年起迄今,已逾25年,聲請人卻推託修繕窒礙難行,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開罰,期望其等積極修繕,然聲請人卻以此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實有誤會,又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急迫情形,難認有何情況急迫,殊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依災害防救法、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及臺北市921、331列管黃單建築物於403地震後處理原則,認定系爭建物原屬921地震黃單列管案件,嗣經相對人於113年403地震後派專業人員重新至現場勘查,評估結果為仍應維持黃單列管,通知聲請人應依據下列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應於文到6個月內檢具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之修繕、補強設計圖、監造證明等文件送相對人辦理備查;逾期未檢送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得連續加重裁罰。第二階段:應於文到1年內依據第一階段備查之補強設計圖說辦理完成修繕補強,竣工後檢具專業人員評估無公共安全疑慮之書面證明,報請相對人備查,始得解除黃色危險標誌;逾期未檢送備查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6萬元,並得連續加重裁罰至施工完竣報請備查解除列管為止等情,有原處分可參(本院卷第21-25頁)。次查,相對人係以原處分函請聲請人辦理兩階段修繕補強並送請相對人備查,故縱使發生損害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所受損害,是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亦於114年10月9日陳述意見狀表示本件已列管超過25年,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開罰,就是期望聲請人積極修繕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知本件並無非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否則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須於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4號)調查證據後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