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停字第52號抗 告 人 黃靖齡
送達代收人 田永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停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是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抗告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後(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抗告人於114年9月8日提出「聲請回復原狀更裁狀」並稱:「…足見鈞庭所謂“可聲請國家賠償或金錢補償等方式救濟”,即屬不正確之錯誤,…」「…爰特依法申請回復原狀,就鈞庭之誤以為僅屬金錢問題而忽略尚有2人之生命問題,予以更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依其意旨,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