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停字第69號聲 請 人 王德愷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二、聲請人設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房屋,因認訴外人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祜益公司)以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3小段238號等12筆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擬興建1幢2棟地上12層、地下3層,共15層、81戶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工程),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核發114建字第019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有諸多違法處,且相對人准予祜益公司開工將造成聲請人上開房屋等財產權、人身安全等莫大損害,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3日府訴三字第114608416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建照及核准開工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祜益公司以系爭建築工程基地上之4棵老樹,向內政部申請取
得「銀級綠建築書」而獲得較高之容積獎勵,然祜益公司於113年5月間已砍伐或害死該4棵老樹,且依祜益公司之建築設計圖應無任何補植空間,然被告仍以銀級綠建築之容積獎勵核發系爭建照並准予開工,是祜益公司取得系爭建照之過程違反建築技術規格建築構造編第62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13點及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5條等規定,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於法有違。
㈡又因祜益公司砍伐或害死該4棵老樹,使周圍居民失去大樹遮
蔭、降溫與水土保持功能,且系爭建築工程基地之土地性質為低度液化潛能區,今失去老樹之樹根得以穩固土壤、涵養水分,提高房屋因地層下陷致生傾倒之風險。聲請人之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亦緊鄰系爭建築工程,業經土木技師就其父房地進行結構安全評估,足徵系爭建築工程基地施工將致其父房屋有傾倒之風險,且於祜益公司開工後,鄰人房屋之牆壁已出現龜裂及積水滲漏情形,致使周遭居民之房屋恐有邊坡滑移、地基沉陷之風險,將對聲請人及周遭居民之生命、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倘系爭建照確有上述違法,然系爭建築工程已開工興建,對
於聲請人及周圍居民之環境權將造成不可回復之影響,縱使綠建築有保證金之懲罰制度,亦無法補償周遭居民與環境損失,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遑論,祜益公司將耗費鉅資回復原狀,亦對善意購屋之住戶及因日照權、景觀權受到侵害致生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之鄰人,滋生信賴補償及國賠責任,使國家於財政上負擔不必要之支出,政府威信及公正性亦遭受到嚴重質疑及衝擊,此關乎重大公共利益且難以金錢彌補損害。
㈣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及核准開工,使祜益公司得隨時進行工
程,其進度必定快速,是本件之急迫性不可言喻,故系爭建照經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先停止執行,避免施工造成不可回復之既成事實。系爭建照之核發,與公共利益毫不相干,亦未影響任何重大公益,並無為公益而繼續執行之必要。反之,若未能停止執行,一旦生態環境遭到開發破壞且已無空間可補植,對在地居民及公益生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且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聲明:系爭建照及核准開工,應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㈠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㈡經查,就系爭建照有無違法一節,經相對人依建築法第34條
第1項規定委託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相關書圖文件等查核及審查,並就查核項目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辦理,因認查核申請書件齊全,審查項目已符合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於114年2月25日核發系爭建照,且於系爭建照附表就規定項目審查註明注意事項,有系爭建照存根及附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核無明顯違法情事,此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祜益公司以系爭建築工程基地上之4棵老樹,向內政部申請取得「銀級綠建築書」而獲得較高之容積獎勵,然祜益公司於113年5月間已砍伐或害死該4棵老樹,且依祜益公司之建築設計圖應無任何補植空間,然被告仍以銀級綠建築之容積獎勵核發系爭建照並准予開工,是祜益公司取得系爭建照之過程違反建築技術規格建築構造編第62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13點及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5條等規定,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於法有違云云。惟按系爭建照之核發,是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情形,依聲請人所舉證據資料,若未經實質審理尚難判斷,依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照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再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築工程開工後,工程進度必定快速,是本件之急迫性不可言喻,且施工恐致其父及周遭鄰房基地坍塌及受損,有危害其周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並致周遭居民,有財產及生命安全危害,亦對善意購屋之住戶及因日照權、景觀權受到侵害致生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之鄰人,滋生信賴補償及國賠責任,使國家於財政上負擔不必要之支出,政府威信及公正性亦遭受到嚴重質疑及衝擊,此關乎重大公共利益且難以以金錢彌補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建照及核准開工之執行等語,並提出林文隆土木技師113年12月30日老厝及環境結構安全評估(下稱系爭評估,本院卷第93至97頁)及受損照片1張(本院卷第149頁)為憑。然查,系爭評估(本院卷第93至97頁)僅載:「鄰地新建工程地下3層,擋土工法採預壘樁施作,與委託人(即聲請人之父)之老厝相鄰太近,恐損壞老厝之結構安全。按工程科普知識,鄰地新建工程地下3層,開挖深度必達12m……其擋土工法採Φ=0.4之預壘樁……必難以確保委託人之老厝地坪沉陷等各式施工損壞,委託人之老厝結構屋齡已高,實難以承受該等損害,勢必造成老厝之崩塌及人員傷害等事故。……其施工期間應達3年以上……期間因施工可能造成地坪沉陷、施工機具造成土地震動、粉塵飄落或重型機具進出等等工程事項,不僅影響老厝之結構安全,也影響委託人及受列管保護樹木之健康、安全。」即得結論及建議:「系爭建築工程……施工期間對本案委託人之老厝結構安全、居住環境、受列管保護之樹木養護及委託人之日常生活及人身健康等,均有不良影響。……建議權責機關於發給祜益公司系爭建照前,責令祜益公司提供可保全前述事項及取得本案委託人可以放心之完整設計書圖,俾可順利完成系爭建築工程。」等情,均未見其對聲請人之父所有老厝進行檢測之客觀數據,亦無詳論所謂不良影響及可以放心之內容為何;遑論亦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受損照片1張(本院卷第149頁),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核發系爭建照及核准開工將致聲請人之父所有老厝基地坍塌,危害結構安全及鄰房損害等情事。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亦詳述: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70點分別記載:「系爭建築工程基地屬(低度)液化潛能區,經檢附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土壤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建築物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基礎形式:(筏式基礎),擋土形式:(預壘樁)。」「為確保系爭建築工程連續壁變更為其他地下開挖設施規劃安全性,因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於放樣勘驗前完成結構外審。」可知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業已事先考量系爭建築工程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亦規範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結構外審。是祜益公司雖於114年7月15日已申報開工,惟在依系爭建照前開附表規定完成結構外審前,尚不得申請放樣勘驗及進行後續施工等情甚明。準此,系爭建照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尚難認聲請人因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及准予開工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㈢綜上,本件聲請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