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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停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秉棋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陳秉怡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盛筱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4年9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14812550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固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所屬登記編號99609907之工廠【廠名: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新北市鶯歌區建德里中正一路阿四巷4之4號】係民國77年8月間取得設立許可(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8月20日建一字第27410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許可)、79年7月間完成登記(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7月9日建一字第162984號函核准工廠登記;下稱核准登記函),核准設廠地號為改制前○○縣○○鎮(現為○○市○○區)○○○段○○○小段69-8地號內。緣相對人於114年4月29日派員至聲請人工廠實際經營之廠地現場勘查,並經比對76年至81年間航照圖,以原獲准工廠登記設廠範圍内未曾有建物及機器設備,認工廠於許可設立後並未完成設廠,原許可因此已失效,又基於該失效之許可所為之工廠登記亦與設廠當時有效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4月廢止)第7條規定有違,相對人遂以114年9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1481255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核准登記函。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顯有違法情形:

⒈聲請人於歷次申請工廠登記均獲無異議准許備查在案,是

相對人顯然多年來查明聲請人公司設立以降迄今皆符合法規行事。又設於相同位址即具有與聲請人交叉持股關係企業之大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早自73年10月29日即已核准工廠登記在○○市○○區○○○段○○○小段69-8地號土地及接鄰土地即○○市○○區○○○段○○○小段69-9、74、74-1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故聲請人始於77年8月26日將申請核准設立工廠登記僅限於○○市○○區○○○段○○○小段68-8地號土地內,而實際上使用工廠營運本係包括系爭土地,是同一所有人所有登記地號土地及上開工廠登記登記皆包括接鄰系爭土地,是主管機關於73年10月29日起所為之工廠登記地號即包括聲請人及大豐公司,皆本包括系爭土地,然相對人長期核准聲請人為工廠登記生產瀝青迄今,卻突然執意認定本件○○市○○區○○○段○○○小段69-8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及機器設備,而無視於上開○○市○○區○○○段○○○小段69-9、74、74-1地號土地上有既存長達30年以上合法之工廠及設備,且為聲請人所使用,在未經查明過往實際使用情形下即作成原處分之行為,本屬違法。

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針對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下稱既有未登記工廠),倘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然本件相對人並無行政裁量空間,就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尚須依法應先輔導,然本件登記工廠係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登記工廠,僅係因主管機關認定有未完成設廠之情形即遽下原處分,於茲顯然已有違反「行政裁量萎縮到零」之情形。

⒊系爭土地確實與相對人核發工廠全部登記資料使用情形相

符,而廠址內確係經審核認證符合登記事項無疑,並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據此向聲請人長期核發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確認廠址○○市○○區○○○路○○巷0○0號內許可操作固定汙染源至明,而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相對人執意作成原處分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不合,更與信賴保護原則完全不符。蓋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聲請人僱用職員達26人以上,長期基於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為生產製造瀝青,聲請人向來兢兢業業取得環境保護及實驗單位檢測認證,並無任何危害產生並依法長期供應大臺北地區養護道路使用,相對人貿然作成原處分將致使員工突然失業影響甚鉅,且除拆遷工廠所需耗費過高外,將合法之瀝青廠關閉將頓失供應瀝青料件之危害,對於大臺北地區道路養護之公共利益嚴重戕害,是對於聲請人之信賴利益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故相對人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誤為原處分,違法性甚為明確,當應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所生之損害難於回復:

本件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無法持續生產瀝青及營運出貨,聲請人尚有借貸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借款,甚有可能直接倒閉清算,26名員工亦面臨生計問題,縱令將來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則關於已倒閉清算之聲請人之公司人格或信譽,即非金錢所能賠償,依社會一般通念,將難以回復,更況且瀝青廠開發不為一般百姓所樂見新設,倘無法持續維持本件既有瀝青廠工廠登記,日後將難重新設立,故本件原處分對於聲請人言所生之損害尚屬難於回復。又聲請人所有年度履行合約皆係提供各大公家機關道路巡管之瀝青使用,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及桃園市轄內道路,倘無法依約提供瀝青,則道路安全將受嚴重影響,故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反而暫停執行將造成損害公益較小,當應停止執行。

㈢再查目前位於新北市設立在案之瀝青廠,除聲請人外僅存8家

,其中金和泰瀝青公司及詮盛瀝青公司因場址位於汐東捷運線路線上之關係已面臨關廠,而現存瀝青廠供給雙北市及基隆市瀝青供料已屬吃緊,倘貿然將原屬合法之聲請人工廠登記證予以撤銷,將造成斷料危機,且連帶會確實造成上游營造廠對政府標案虧損並產生違約賠償,未來恐造成政府標案無人投標或政府機關抬高單價造成國家損失,進而損害廣大民眾之利益。又其他影響觸及之處如施工時間的縮短導致工期拉長,並會間接致使難以估計成本增加及施工當下擾民時間拖長,對於公共利益百害而無一利,然相對人皆未審酌廣大公益及未來產生之重大影響,僅一昧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實有停止執行之迫切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以機關收文日為準)就原處分

提請訴願救濟,現辦理訴願答辯中,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清楚,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31日新北府經登字第1142164597號函卷內可稽(本院卷第419頁)。聲請人提起訴願時,並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此亦經本院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詢明,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41頁)可考,是聲請人提起訴願後,依法既得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且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已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屬工廠登記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相對人

有認定錯誤而為違法之原處分;且相對人未先行輔導聲請人而逕以原處分撤銷工廠登記,亦有違誤;又相對人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而誤為原處分,違法性甚為明確等情,惟前述各節已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訴願或行政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聲請人又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倒閉,影響員工

生計等難以回復損害情形,且縱算將來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聲請人之公司人格或信譽亦難以金錢回復等情,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釋明何以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營運困難。又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也定有各式回復原狀方法,可供聲請人嗣後透過相關途徑回復商業名譽損害,至因營業信譽受害導致營業競爭爭取交易機會之流失,則亦屬金錢得以估計填補、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員工工作權益因聲請人倒閉而受波及,則非聲請人自己因原處分所受不能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聲請人並無為此等他人所受損害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綜上,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執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乙節,難認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