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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停字第81號聲 請 人 MARBEBE GLEMIR MUELA訴訟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593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上揭規定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無所謂行政處分之執行可言,自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前於民國108年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入境我國。經相對人以114年4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182207A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訴外人黃琨堯(下稱黃君)自114年3月20日起接續聘僱高銘崇即進興財3號漁船所聘僱之聲請人在永春號漁船從事漁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114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嗣聲請人以工作量增加,超越一般正常工時所能負荷之情形,請求黃君增加薪資遭拒,遂要求終止聘僱關係,雙方即於114年8月8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黃君旋於114年8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外國人轉出及廢止前處分。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等待轉換雇主期間,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情事,復自114年8月8日起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爰以114年10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593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處分,及命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黃君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後,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前處分之許可聘僱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相

關規定之情事,相對人以前處分許可前所發生之事件,作為廢止前處分之理由,顯然違法。又相關單位未依照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下稱驗證程序)第1、3條規定,詳加檢視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真實意願,主管機關亦未依驗證程序進行現場訪查,以確認外國人實際的工作狀況、生活環境及是否受不當對待等情形。相對人在未經合法驗證程序的情況下,逕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不符法定程序。

再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黃君給予聲請人不合理之工作量並拒絕加薪,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相對人竟未察,在未核准聲請人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前即為原處分,顯有違法。

㈡聲請人雖未具我國國籍,但若有遭受權利侵害,依照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應獲得有效救濟;所謂有效救濟,包括可以參與救濟程序及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聲請人已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希望能在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中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為言詞辯論,若聲請人無法到場,將使聲請人受公政公約保障之救濟權受嚴重不利影響。況原處分之訴願期間尚未屆滿,相對人即要求聲請人自行離境,無異是剝奪聲請人之救濟權利;一旦救濟程序終結,聲請人之訴訟救濟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之。聲請人並不存在符合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而可立即強制出境之情事,且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8條,聲請人逾期停留尚未滿91日,並無禁止入國之事由,故原處分限期令其出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倘聲請人出境後,縱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相關司法事務,仍恐受限於與訴訟代理人分隔兩地,使用通訊設備通訊不佳,且聲請人未諳我國語言,更增加溝通討論上之巨大困難。

㈢聲請人個性溫和、表現穩定,自入境我國後未有逃逸紀錄,

亦未曾違反我國刑法等涉及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維護之相關法律,縱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滯留在我國境內,與公共利益毫不相干,亦未影響任何重大公益。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訴願程序繫屬中,除向訴願機關及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外,本件已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情形,爰聲請停止執行。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以114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8456號函(下稱114年11月8日函)予以撤銷,此有114年11月8日函及相對人114年11月25日勞動發法字第114051908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01至102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既經相對人撤銷而不存在,即無所謂行政處分之執行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