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83號聲 請 人 BUI CONG HAN(裴功漢)上列當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檢具聲請停止執行補充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原處分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書狀載明「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2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8355414號處分……茲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如後述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萬分急迫……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並未檢具該處分書,請檢具該處分書之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