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83號聲 請 人 BUI CONG HAN(裴功漢)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8355414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非屬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已該當停止執行之前提:
1、聲請人係因收到相對人114年7月2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心生疑竇,因此於114年7月28日親至訴外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下稱城市科大)洽詢時,始經該校學務處人員「口頭告知」已於114年6月16日經校內獎懲委員會決議,以「採行成績不及格」為由對聲請人作成退學處分,並含糊稱外籍學生之退學處分通知書「都是交由校內國際處負責,並已於114年6月20日交給國際處」。然聲請人在臺之居所及越南之住所均從未收到任何退學處分書面通知書。縱如學務處人員所述,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收到校內國際處綽號「征征」之人員送達之原處分。聲請人嗣後詢問該員有關此處分之問題,均未受回應。114年7月28日至城市科大詢問時,學務處人員除表示該員已離職外,更稱「因為你前面已經退學,這個在行政程序法裡面,退學就是退學了。」、「沒有收到是沒有收到啊,那是沒有收到後面的瑕疵而已,你應該知道道樣的一個法律的問題啦。」云云。此等言詞,足證校方承辦人員不僅未能提出任何郵寄(如雙掛號回執)證明、各單位互相推託責任,更顯見其對於「送達」比一法定程序之草率與漠視。綜上,城市科大之退學處分書(縱使存在)既從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退學處分依法根本「尚未發生效力」。則相對人竟率爾以此一「尚未生效」之處分,作為認定聲請人「居留原因喪失」之唯一事實基礎,進而作成廢止居留之行政處分,顯然係以一個在法律上不存在(尚未生效)的事實作為依據,其處分之基礎顯有重大違誤,欠缺合法性與正當性,依法自屬不應准許。
2、退一步言,縱認退學處分存在,城市科大亦表示係於114年6月16日始召開獎懲會議對聲請人作成退學處分。然原處分書竟載明,認定聲請人居留原因(即退學)喪失之時點係在114年2月1日。相對人所認定之「居留原因喪失日(即退學)(2月1日)」,與訴外人城市科大所稱退學處分作成日(6月16日)相差近5個月,顯見相對人作成處分時,未善盡事實查證之義務,其事實認定有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
3、再退一步言,該退學處分所憑恃之事實基礎(操行不及格)全然虛構,查城市科大校方人員明確「口頭告知」,係以「採行成績不及格」為由對聲請人作成退學處分云云,然依聲請人113學年度之成績單所示,其第二學期採行成績明確記載為「76分」。再查,依據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大學部學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113學年第二學期操行成績為76分,已明確高於60分之及格標準,該校所稱「操行成績不及格」乙節,顯與客觀事實及校方自身規定全然不符。是以,城市科大之退學處分,既係基於此一「與客觀證據相悖」之重大錯誤事實,該退學處分之實體合法性顯有重大瑕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審核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退學處分)是否合法。相對人竟未詳查,率爾以此一實體上顯有重大瑕疵之退學處分,作為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之基礎,其處分之連帶瑕疵已不待言。
(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具備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1、查聲請人因另涉刑事案件,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在案(案號:南檢和信114限出98字第00000000000號)。亦即,我國司法機關基於刑事訴訟之公益,正依法「強制」聲請人必須停留於中華民國境內。然本件原處分一旦執行,將立即廢止聲請人之居留許可,使其在中華民國身份轉為非法居留,相對人更已於114年9月12日以逾期居留為由,對聲請人作成新臺幣20,000元之罰鍰處分。
此無異於行政機關(即相對人)正「強制」聲請人必須離開中華民國。國家公權力一方面命其留下、一方面又命其遣返,此二公權力行為顯相杆格,使聲請人陷入「不走,是非法居留;要走,又違反法院命令」之法律悖論絕境。此種因公權力矛盾所致之身份權利侵害,非本院立即裁定停止執行無以救濟,其急迫性與損害之難以回復性,至為灼然。
2、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健保中斷,其賴以維生之郵局帳戶及手機門號等亦將因居留證失效而遭凍結。更嚴重者,一旦開始計算「逾期居留」日數,此一負面紀錄將永久存於我國及各國人境管理系統,對於日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凡此均非金錢所能賠償,亦足證本件具有急迫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按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以聲請人居留原因消失(退學)為由,廢止聲請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A000000000),然相對人原經許可之就學居留許可有效日期屆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161頁)後,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原處分114年7月2日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現縱准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114年10月31日)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易言之,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文戳),當時其外僑居留證已因有效期日屆至(114年10月31日)而失效,縱經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仍無法繼續持該長期居留證在臺灣地區居留,原處分尚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實益。
四、綜上,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之權利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