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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停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停字第94號聲 請 人 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秉棋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盛筱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換言之,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聲請人所屬登記編號99609907之工廠【廠名: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新北市○○區○○里○○○路○○巷○之○號】係民國77年8月間取得設立許可(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8月20日建一字第27410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許可)、79年7月間完成登記(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7月9日建一字第162984號函核准工廠登記;下稱核准登記函),核准設廠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現為新北市鶯歌區)阿南坑段阿四坑小段69-8地號內。緣相對人於114年4月29日派員至聲請人工廠實際經營之廠地現場勘查,並經比對76年至81年間航照圖,以原獲准工廠登記設廠範圍内未曾有建物及機器設備,認工廠於許可設立後並未完成設廠,原許可因此已失效,又基於該失效之許可所為之工廠登記亦與設廠當時有效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4月廢止)第7條規定有違,相對人遂以114年9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1481255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核准登記函。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前經本院114年度停字第76號裁定駁回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嗣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然尚未作成決定前,復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交叉持股之關係企業大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

公司),早自73年10月29日已核准工廠登記在新北市鶯歌區阿南坑段阿四坑小段69-8、69-9、74、74-1地號等4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故聲請人於77年8月26日申請核准設立工廠登記始僅限於上開69-8地號土地,然實際上使用工廠營運係包括系爭土地,且相對人長期核准聲請人為工廠登記生產瀝青迄今,竟無視69-9、74、74-1地號土地上既存長達30年以上合法工廠及設備為聲請人所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無行政裁量空間,應先予輔導,且聲請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相對人卻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

㈡原處分致聲請人無法持續生產瀝青,所有預定生產之瀝青無

法如期出貨,聲請人尚有新臺幣4,000萬貸款待償,26名員工面臨生計問題,且聲請人瀝青廠關閉將造成供應瀝青料件吃緊之危害,對大台北地區道路養護之公益有害,日後復難以重新設立瀝青工廠,再查目前位於新北市設立在案之瀝青廠僅存8家,撤銷聲請人之工廠登記,將造成斷料危機,提高政府標案之成本,損害民眾利益等語。㈢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

四、本院查:聲請人雖主張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等語,然其於114年11月25日始向訴願機關提出申請,現尚未經作成決定,即於1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然仍未待訴願程序即向本院聲請審查,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非由本院即時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本件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仍同於本院114年度停字第76號所提聲請意旨,有該案裁定附卷可參,所執原處分違法事由均待實體審理始能認定,並非形式上觀察即能判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因原處分倒閉、影響聲請人公司人格、信譽等節,均非不得或難以金錢賠償之損害,至員工生計則非屬聲請人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