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停字第96號聲 請 人 MARBEBE GLEMIR MUELA(中文名:馬爾比)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靖惠
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8456A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二、聲請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前經雇主高銘崇即進興財3號漁船(下稱高君)聘僱從事漁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嗣聲請人與高君於114年2月13日終止聘僱契約,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惟聲請人於等待轉換期間內,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14年3月11日查獲聲請人在榮蓉餐廳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營業處所(市招:榮榮園)從事洗碗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以114年5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1460642011號函(下稱系爭裁罰函)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其後,相對人以114年4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182207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核准黃琨堯即永春號漁船(下稱黃君)聘僱聲請人從事漁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後因聲請人以工作量增加超越一般正常工時所能負荷之情形,請求黃君增加薪資遭拒,遂要求終止聘僱契約,雙方即於114年8月8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嗣相對人知悉系爭裁罰函,認系爭聘僱許可應有違誤,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項、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18條但書等規定,以114年1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40518456A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命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黃君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後,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裁罰函僅憑聲請人清洗自己使用過餐具1次行為,即認聲
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已有違誤,相對人未詳予調查,竟憑違法的系爭裁罰函為原處分,亦於法未合,故原處分應予撤銷。又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由黃君申請聲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於相對人核准聲請人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後,聲請人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條規定,應有至少60日之期限辦理轉換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相對人不察而為原處分,且未核准聲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適法有據。㈡聲請人雖未具我國國籍,但若有遭受權利侵害,依照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應獲得有效救濟;所謂有效救濟,包括可以參與救濟程序及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聲請人已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希望能在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中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為言詞辯論,若聲請人無法到場,將使聲請人受公政公約保障之救濟權受嚴重不利影響。況原處分之訴願期間尚未屆滿,相對人即要求聲請人自行離境,無異是剝奪聲請人之救濟權利;一旦救濟程序終結,聲請人之訴訟救濟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之。聲請人並不存在符合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而可立即強制出境之情事,且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8條,聲請人逾期停留尚未滿91日,並無禁止入國之事由,故限期聲請人離境,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㈢若命聲請人出境返回菲律賓,縱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相關司
法事務,仍恐受限於與訴訟代理人分隔兩地,使用通訊設備通訊不佳,且聲請人未諳我國語言,更增加溝通討論上之巨大困難。聲請人個性溫和、表現穩定,自入境我國後未有逃逸紀錄,亦未曾違反我國刑法等涉及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維護之相關法律,縱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滯留在我國境內,與公共利益毫不相干,亦未影響任何重大公益。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因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經查獲未經許可從事洗碗工作,相對人據此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尚屬有據。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無法轉換雇主在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主張倘無法親自到庭,將使其受公政公約保障之救濟權受嚴重不利影響云云,惟行政訴訟之進行,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本件聲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自難認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訴訟權造成損害;聲請人又主張其出境後,恐無法與訴訟代理人為有效的溝通等語,然此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亦無涉。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