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停字第92號聲 請 人 林秋梅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0739434號、114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HH522136號、第48-GHH493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行政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
再按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73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有下列之違規:⒈於民國114年1月6日凌晨2時53分在國道1號北向157.4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⒉於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1225號前使用註銷之牌照;⒊於114年3月21日晚間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588號之道路上停車;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送相對人查認上述違規屬實,相對人乃分別以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0739434號、114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HH493473號、第48-GHH522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8,100元及5,400元,合計18,7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案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交通裁決事件,已於114年12月16日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經查,本件之本案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交通裁決事件繫屬中,本案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依法應繫屬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即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