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相 對 人 曾國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至112年8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
而擅自營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479,225元,經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查獲,處以違章罰鍰2,023,962元,開徵起日為114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桃園分局於114年1月13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營業稅案件裁處書罰鍰繳款書予相對人,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㈡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於8591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核計111及11
2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6,346,915元及34,132,310元,累積金額甚鉅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桃園分局於112年12月1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前辦理稅籍登記,並提供開業至今營業收入明細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相對人遲至113年2月20日才到桃園分局備詢,惟未盡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資料,其雖出具承諾書供稱願繳清稅款及罰鍰並切結未來如有營業行為,會辦理稅籍登記等語,然今仍未補繳稅款,顯見相對人不僅未盡誠實申報繳納義務,藉由拖延稅捐之核課,意圖逃避稅款繳納。
㈢相對人於桃園分局啟動調查後,於113年6月5日委託其母楊喬
茵辦理名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市○○區○○街000○0號0樓房屋等2筆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事宜,並於113年6月17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其母為該2筆不動產之代理人兼受贈人,嗣於113年9月9日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80,000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調查期間,有計劃利用贈與方式將不動產移轉其母及設定抵押權,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另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移轉其名下車輛ABF-9539予第三人邱月英,致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再查,相對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薪資所得52,800元,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且桃園分局核定補徵相對人110年6月至112年8月間營業稅額2,023,962元聲請假扣押案件,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全字第80號行政訴訟裁定獲准在案。
是以,如俟本件罰鍰處分所定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23,9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分局114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頁)、桃園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桃園分局113年2月20日談話記錄(本院卷第29頁)、原告112年12月20日說明書(本院卷第31頁)、土地增值稅、契稅查詢資料畫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本院卷第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頁)、相對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此,足認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有2,023,96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等情予以釋明。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23,96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