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識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文化部、司法院、監察院、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有因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復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釋明。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創業營利事業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迄今,卻無主管機關單位協處遭遇體制違誤等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報業既有誡命「絕不可為營利事業」且應為「財團法人」,又現行法規範「金門日報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編制表於法有據,反映我國報業一國兩制,且新聞是記者職權卻具有第四至五職等之嚴重違反憲法比例暨平等原則,係屬國際社會重大違紀事件;新聞記者暨新聞媒體立法文書暨大法官解釋憲法均肯認為我國憲法原則之一,是以,為國家社稷之特別犧牲,有助於解決相關問題,並根除假新聞衍生假訊息等迸發憲政失序既成事實,創業變失業無法正常工作損及社會大眾獲知的基本權益和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以文化基本法定有明文之公益媒體,作為完善聲請人創業初衷之假處分,並命相對人等應先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或8日給付聲請人月薪新臺幣10萬元之損失與損害補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等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或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欠缺具體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