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送達代收人 廖效賢相 對 人 利達洋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秉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1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1月間銷售貨物,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7,249,534元(未含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362,477元及裁處罰鍰3,543,715元,有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可稽,另相對人主張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稅款,申請將前開稅款拆分成2份,經聲請人核准就其中營業稅863,010元及罰鍰1,294,515元,合計2,157,525元先行開立繳款書,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在案。㈡相對人係經營菸酒零售業,有利用負責人何秉謙(下稱何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情事,經聲請人函請何君說明案關帳戶資金來源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調查基準日為112年12月15日,何君出具說明書,說明為方便資金運用,故使用案關帳戶收受相對人營業收入款項,經核算案關帳戶於108年11月25日至110年11月24日間存入金額計96,822,707元,扣除何君主張非屬銷貨收入47,642,919元後屬相對人之營業收入計46,837,893元(不含稅)。綜上,相對人顯有利用何君個人帳戶收取營業款項、隱匿移轉財產並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㈢相對人復於113年8月1日(調查基準日112年12月15日後)移轉名下寶馬車輛,致已無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顯有利用調查期間隱匿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僅載明現金資產6,515元及銀行存款129,623元,且查調其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1,700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無財產,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而相對人之代表人何君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實質控制之能力,相對人之資產僅有具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157,525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何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4364號函、聲請人新欠涉有隱匿移轉財產案件參考清冊、相對人114年1月1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本院卷第17-72頁)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2,157,52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57,525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