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全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識軒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裁定經以郵務方式,於115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處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抗告人不服本件裁定而提起抗告,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至遲在期間之末日115年6月5日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直迨115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證,顯已逾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復查本件並無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