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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14年3月20日114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於同年3月31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假處分補充判決聲請」狀,聲請就原裁定為「補充判決」(按:應為補充裁定之誤繕),並聲明「臺北市政府核發貴陽街、中華路口之三軍軍官俱樂部等其拆除執照,請暫時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陳明僅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程序,不適用抗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件既係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自應審究是否合於前述補充裁判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假處分狀,係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核發貴陽街、中華路口之三軍軍官俱樂部等其拆除執照,請暫時失其效力。且不應危老條例予容積獎勵。」(見本院卷第15頁),業經本院以原裁定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