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細顏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間有關職業訓練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法掌理下列事務:一、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二、商業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第3條第3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三、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公開徵求全國技能競賽○○組包含○○○○職類(下稱系爭職類)在內共10職類之全國裁判長,目前由訴外人洪晉鈺代理系爭職類全國裁判長,技檢中心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組系爭職類第OO屆分區賽(下稱系爭分區賽)將於114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舉辦。聲請人對於洪晉鈺在技檢中心全球資訊網網頁公開之競賽題目有著作權,聲請人所有電磁紀錄有可能由洪晉鈺透過管道竊取或遭不詳之相對人勞動部人員流出盜用,聲請人已對洪晉鈺提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刑事告訴,洪晉鈺不適任代理全國裁判長,如放任於上開期間舉辦系爭分區賽,日後若洪晉鈺經判刑確定,賽事將重賽,浪費公帑、相對人信譽掃地,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就114年3月27日至114年3月28日舉辦之系爭分區賽,應暫時中止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事件,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係屬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