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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相 對 人 全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淑婉(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至12月於8591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及使用信用卡方式收受營業收入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6,290,437元(含稅)(8591平臺銷售額39,499,668元+信用卡銷售額36,790,769元),惟111年度僅申報營業收入25,213,795元,申報金額與實際營業收入差距懸殊,聲請人為調查相對人信用卡請款資料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於112年7月25日函請相對人說明並提供銷項發票憑證其他收付款項證明等資料,惟相對人收受調查函後未提示相關資料,且旋即於112年8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顯有規避查核之嫌。又相對人110年至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有銀行存款296,113元,111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154,511元,迄至114年1月13日僅餘325元,銀行存款驟減,存款已遭提領所剩無幾,且查調其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325元,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任何財產資料,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嫌,意圖逃避稅捐之行政執行甚明,以其現存財產難以冀望其完納稅捐,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97,682元稅捐債權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聲請人114年1月14日A0340113101843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相對人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3160597號公告、8591平臺會員基本資料暨分案表、8591會員基本資料、8591銷售額統計、聲請人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相對人111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聲請人信義分局112年7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3156041號函及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相對人110年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聲請人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5,197,68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97,682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