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送達代收人 徐子杰相 對 人 張峻榮即信昇電機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l09年1月至1l1年12月間銷售貨物,涉嫌以第三人蘇綉枝金融帳戶收受貨款,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40l,584元。(二)相對人係經營居家修繕用品零售業,於77年3月9日設立登記,為獨資組織,有利用第三人蘇綉枝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系爭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情事,經聲請人分別以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17A號、第1130004717B號函請相對人及蘇綉枝說明系爭帳戶存入款項之原因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與蘇綉枝於l13年4月23日出具說明書稱系爭帳戶係供相對人營業所使用,帳戶內資金均由相對人匯入及提出,且帳戶內存入金額幾乎均為相對人營業收入,為相對人及蘇綉枝所坦承不諱,經核算系爭帳戶l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共存入營業收入款項高達123,180,576元(不含稅),另查相對人l09年至ll1年申報各期銷售額合計僅88,468,405元(109年度25,813,325元+ll0年度33,238,770元+l11年度29,416,310元)。相對人顯有利用第三人蘇綉枝個人金融帳戶收取營業收入款項,隱匿移轉財產並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昭然若揭。(三)相對人l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資產負債表僅載明現金資產192,214元及銀行存款1,l09元,且查調其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7,279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第21頁)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補徵營業稅稅額計4,401,58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相對人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1頁)、第三人蘇綉枝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93頁)等,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401,58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