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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6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相 對 人 燦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燦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下同)l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聲請人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另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經聲請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徵稅額4,887,581元。查相對人主要營業內容為於網路平台銷售餐券或3C產品,聲請人為查核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於l14年2月27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提示帳簿文據及有關表報等資料供核,惟相對人未如期提示,顯有規避查核之嫌。且查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收入分別高達401,070,119元及203,649,220元,惟依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加計銀行存款分別僅144,113元及91,701元;又查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無所得財產資料,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23頁、第35頁、第27頁、第39頁)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5,237,58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等,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237,58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