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請求及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並補正聲請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26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等規定於行政訴訟假處分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9項)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以電子郵件提出主旨為「回覆:RE:為之強制執行續行狀」,內文:「另請求聲請貴院暫時處分台灣電力公司停電處分,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因無人管理,萬一發生火災該由誰來負責?」等語,然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記載相對人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等項,爰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