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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劉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80,6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80,63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680,63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出售其於108年11月20日取得之○○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市區中原段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自行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之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32,500,000元及課稅所得4,707,657元,應繳納稅額1,647,680元,限繳日期至113年11月18日。相對人因財務困難,於113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並提供坐落○○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下稱A屋及其坐落土地)作為稅捐擔保,經新莊稽徵所審核發現該擔保品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計67,130,000元,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審認其價值不足擔保本案稅款,即以113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0610578號函(下稱113年11月14日函)請相對人限期提示系爭房地交易價款去處及財務困難相關證明文件與擔保品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相對人雖於函文送達後曾致電表示確實財務困難,惟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新莊稽徵所遂以11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0611668號函(下稱113年12月9日函)否准相對人分期繳納之申請,並展延繳款書之限繳日期至114年1月10日,該函及繳款書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7日止,滯欠稅捐計1,680,633元(含本稅1,647,680元、滯納金32,953元),惟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稅捐之擔保。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有8筆不動產及2台車齡逾7年車輛,然其中A屋及其坐落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刻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剩餘6筆不動產現值合計422,875元,顯無法清償稅捐債權金額1,680,633元;又相對人尚有華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取得法院支付命令,足證相對人已債信不良,難期有繳納稅捐之可能,且其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交易款項流向,顯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綜上,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規避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致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滯欠稅款,為避免相對人利用更正或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繳納義務,及藉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度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個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申請書、提供擔保品申請書、擔保具結書及擔保標的清單、新莊稽徵所113年11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函暨檢附之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謄本、高風險案件移轉不動產資料及地方稅處理情形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及個人戶籍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依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680,63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惟其債信不良,擔保品價值不足擔保本案稅款,難期有繳納稅捐之可能,且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交易款項流向,於限繳期間積極移轉名下A屋及其坐落土地,甚且於出售系爭房地前1個月內,分別於113年9月10日、25日及同年10月8日設定1,500萬、600萬、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同一債權人(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要件,業已釋明。又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80,63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