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全字第 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全字第96號聲 請 人 小林明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8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準此,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及國內掛號查詢(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5-71頁)在卷可佐,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