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9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王思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741,3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41,32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741,32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4年第11411353號03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4萬1,328元,已合法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574萬1,328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稅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32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74萬1,32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