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於東鯤(即於東鯤等3再審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5-77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