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黃業生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再審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惟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其再審之訴自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