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112年10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的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於其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