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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怡博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最近一次經本院114年2月18日11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並教示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抗告,該裁定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視為抗告,是原裁定因抗告之程序而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對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