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再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怡博抗告人因與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10日,扣除在途期間7日,抗告期間原於4月5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順延至4月7日屆滿。觀之抗告人之114年4月1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內容,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故其書狀用語雖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於抗告期間內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