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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郭俊良再 審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再審事件,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有同法第49條第3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同法條第4項非律師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依同法條第5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而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第4項規定委任而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5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再審原告固已補繳裁判費,然仍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9、33頁)附卷可稽,其所提再審之訴,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