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怡博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繳納裁判費,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