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怡博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代 表 人 林彥雄(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聲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因逾期未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經確定,聲請人不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第47、5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已逾補正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