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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陳楷楨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起訴,未經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系爭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再審原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迄未遵期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應給付再審原告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人格損害等賠償金合計共4,795,795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至20頁),自不合法,且已逾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聲明,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此部分追加應不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