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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再審被告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相 對 人即再審原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第48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駁回參加的裁定須依當事人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第三人參加訴訟,縱使就當事人的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如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的裁定(另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裁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相對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地主。嗣上開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聲請人於105年10月24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下合稱被繼承人)所有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等語。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相對人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再由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固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國防部為輔助參加人,惟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輔助參加,因此輔助參加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於原判決確定後,自無輔助之必要。輔助參加人未釋明相對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結果有何致其權益直接受損害之可能,亦非本件徵收處分機關,本件再審之訴的結果並不直接影響輔助參加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四、經查,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對於已否遵期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聲請人及其被繼承人與需用土地機關間之文書往返等情形較為瞭解,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相對人訴請廢棄原判決、原廢棄判決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輔助參加人之權益,其就該訴訟確屬有利害關係,並有輔助相對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其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輔助參加相對人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所述,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之規定,為參加之聲請時,即取得參加人之地位,是本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係依法有據,又其係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附表編 號 聲請人即再審被告 住 址 1 梁花 2 陳賴美 3 賴春花 4 賴玟妡 5 賴子晴 6 梁麗雲 7 梁若潔 8 梁國源 9 賴仁生 10 梁寶 11 梁國華 12 梁國隆 13 梁富貴 14 張天生 15 張天賜 16 張亞蘭 17 張淑美 18 梁蕊 19 梁秀琴 20 杜陳樹蘭 21 梁清標 22 陳妍秀 23 高秀雲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4 高明德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5 高明志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6 高秀玲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7 賴瑞辰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8 賴韋佑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9 梁金鳳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