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再 審被 告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109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l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下稱107訴946)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下稱109上68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於114年4月1日對本院107訴946判決及最高行109上686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再審原告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縣○○鎮(現為○○市○○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113、1
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㈡再審被告以繼承人身分針對該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
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再審原告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再審原告以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116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7訴946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經最高行以111年4月28日109上686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109上686判決及本院107訴946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⒈最高行109上686判決及本院107訴946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輔助參加人以114年3月10日國備工營字第1140057825號函檢送「聯勤兵工保養總隊征地計劃書」暨該計劃書附件四「聯勤兵工保養總隊抄征收臺北縣新店鎮土地清冊」予再審原告。前者明載「本總隊因建築總隊部及總隊基地工廠之廠房等,經勘定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二十張地基共計面積5.5015甲,除其中1.0965甲經與業主佃農協議收購外,其他之4.4050甲擬予徵收」等語,並參酌後者載明「另協議征購土地計:1.0965甲」並接續以表格臚列標示116地號土地(面積:1.0965甲)等語。再審原告至此始明確知悉116地號土地實係經聯勤總部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燈協議價購取得,並非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的範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的見解: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109上686判決及本院107訴946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所指證物為「聯勤兵工保養總隊征地計劃書」暨該計劃書附件四「聯勤兵工保養總隊抄征收臺北縣新店鎮土地清冊」(下合稱系爭證物)。
⒈經查,輔助參加人以114年3月10日國備工營字第1140057825
號函檢附系爭證物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主張至此始明確知悉系爭證物等語。然為促訴訟迅速有效終結,民事訴訟法關於集中審理及失權效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故當事人起訴或應訴均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終結之義務,不得任由當事人怠忽其義務拖延訴訟終結,或不窮盡其舉證責任,迄判決確定後始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名,提出作為再審理由。系爭證據為輔助參加人文件,亦由輔助參加人持有保管,本院107訴946案件審理過程中亦令輔助參加人同為輔助參加,難認再審原告有何無法聲明請求調查之情事。再審原告本應於事實審窮盡其攻防方法及舉證責任,竟於本院107訴946案件審理期間未能提出或聲明各該證據,現提起再審徒託空言指法制未臻完備,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辦理徵收程序人員已有更迭,再審原告不具有可歸責性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再審原告以系爭證據主張:「116地號土地既已於42年
間經協議價購,自始即非42年間再審原告核准徵收範圍,則再審被告於前審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再審被告於本院107訴946案件訴之聲明是「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被告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 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從來就沒有如再審原告所稱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所以根本不生以系爭證據證明116地號土地既經協議價購不在徵收範圍,使再審被告從未提出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受敗訴判決的問題。而且,若系爭證據經審酌可採,116地號土地係經聯勤總部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向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梁添灯取得,則此節益證關於116地號土地的徵收關係並不存在,再審原告經斟酌將仍未能受較有利益判決。所以再審原告以系爭證據主張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屬無據。
五、結論,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最高行109上686號判決、本院107訴946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編號 再審被告 住 址 1 梁花 2 陳賴美 3 賴春花 4 賴玟妡 5 賴子晴 6 梁麗雲 7 梁若潔 8 梁國源 9 賴仁生 10 梁寶 11 梁國華 12 梁國隆 13 梁富貴 14 張天生 15 張天賜 16 張亞蘭 17 張淑美 18 梁蕊 19 梁秀琴 20 杜陳樹蘭 21 梁清標 22 陳妍秀 23 高秀雲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4 高明德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5 高明志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6 高秀玲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7 賴瑞辰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8 賴韋佑 (賴水花之承受訴訟人) 29 梁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