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4日114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固於114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4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9日、9月1日、9月5日(均為本院收文日)多次具狀(本院卷第103至308頁),然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11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313頁)及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315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7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9頁)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