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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再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考試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3月6日10

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33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合理運用訴訟

資源、貫徹法律審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而設,且立法理由已明確限定僅具備律師、法官、檢察官資格者得免除(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與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尚無牴觸。聲請人雖稱本人熟悉法律,本案係「法律系博士生」的入學再審事件,無須律師代理主張權利,進行攻擊防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該情形並不在法律所定例外之列,尚難與律師等同視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5-11-28